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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税收案例库(2023)
2025-12-12 19: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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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税收案例库(2023)(图1)

  新加坡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3-14财年(根据印度国内法评估年度为2014-15年)收购印度B公司股权(以下简称“B公司”),随后于2015-16财年(评估年度2016-17年)出售上述股权并取得短期资本利得。

  A公司向印度税务机关提交了2015-16财政年度收入申报表,对其收购和出售B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披露。A公司认为其拥有新加坡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且大部分董事为新加坡居民,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13条第4款及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ITA)第143条第1款的规定,其转让B公司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仅需在新加坡纳税,无需在印度纳税。

  2021年,印度税务机关向A公司发出启动重新评估的通知,A公司根据通知要求重新提交了原始申报表,并要求税务机关说明启动重新评估的理由。

  (1)A公司所在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和资金来源均为一家总部设在美国的投资管理公司C(以下简称“C公司”),A公司取得的资本利得受益所有人为C公司,故A公司不能享受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待遇;

  (3)根据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ITA)第147条第2款b项有关解释,纳税人已申报所得但未进行纳税评估,而其后发现申报表中存在少报不报收入或多列亏损、多计扣除、多计折旧、超额申请减免税等情形的,其取得的收入视为逃避评税收入。

  A公司对以上观点提出异议,认为其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可靠,其作为新加坡税收居民有权享受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待遇,即仅需在新加坡就短期资本利得纳税。A公司对印度税务机关就其异议的处理不服,向印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印度高等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A公司的判决。

  印度税务机关主张: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利益限制条款,A公司属于该条款所称的空壳公司或导管公司,无权享受协定待遇。空壳公司或导管公司是指居民企业在缔约国一方境内无实质经营,或所从事经营活动可忽略不计的任意法律实体。

  A公司主张: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资本利得条款,转让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取得的股份所产生的收益,转让方仅在其为居民企业的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其转让B公司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无需在印度纳税。虽然2017年印度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三议定书增加了限制滥用的规定,但2017年4月1日之前产生的资本利得不受此限制。

  印度税务机关主张: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13条第4款a项和c项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获得该条款利益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安排,无权享受协定待遇,因此A公司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印度税务机关主张:根据(2021年修订前的)印度《所得税法》第147条规定,(税务局)评估人员有理由相信纳税人在某评估年度取得的应入账收入存在逃避评估情形,则根据该法第148条至第153条规定,纳税人需对相关收入、其他已规避评估的收入、其后发现的应入账收入以及重新计算的亏损、加计折旧金额及其他补贴金额进行评估或再评估。因此,应当重新评估A公司逃避评估的应入账收入以核实其出售B公司股权交易的真实性及相关纳税义务。

  根据印度《所得税法》第147条第2款b项有关解释,被评税人已申报收入但未进行评估,而评估人员发现其存在第147条所列情形的,同样视为逃避评税收入。

  印度高等法院裁定:本案中不存在应入账收入逃避评税的情况,印度税务机关启动再评估程序不具有正当理由,其依据印度《所得税法》第148条规定出具的再评估通知、有关理由以及税务局评税人员出具的有关文书相应撤销。

  印度高等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并未提供任何文件证明纳税人A公司是美国税收居民。A公司既非在美国设立的公司,其业务也不受美国管理,相反,A公司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并由其设在新加坡的董事会管理,因此A公司是一个受新加坡法律和条例管辖的新加坡居民企业。

  印度高等法院认为,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只适用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而不适用于资本利得。根据该协定,资本利得应依据法定所有权而非实际所有权征税。因此,新加坡对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取得的资本利得拥有征税权。

  印度高等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无法律依据对纳税人收入进行再评估。本案中,A公司已经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了收入申报表,并提供了完整的说明(包括其作为新加坡税收居民企业,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的第13条第4款a项无需在印度纳税),且税务机关可要求A公司提供更多资料的期限已过。

  印度高等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非经自主独立思考、核实或调查情况下,对第三方数据即源泉扣缴税收管理人员(the tax deducted at source (TDS) officer)转交来的B公司股权收购人信息进行简单复刻,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重启评估决定及出具的再评估通知,是对印度《所得税法》第148条规定情形的“变相满足”(“borrowed satisfaction”),不具有合法性。

  印度高等法院指出,税务机关应当表明其掌握的材料和其确信纳税人存在逃避评估收入之间存在实际联系或紧密联结。本案中税务机关未能提供相应佐证材料。

  针对印度所得税法第147条第2款b项有关解释的适用问题,印度高等法院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纳税人申报表中存在少报不报收入或多列亏损、多计扣除、多计折旧、超额申请减免税等情形,但本案中纳税人仅就印度-新加坡协定第13条第4款主张利益,而据此主张的利益不属于上述情况,故税务机关错误适用了该税法解释。同时,该条款仅对征税权的分配作出规定,即有关资本利得的征税权赋予新加坡,本案不适用该税法解释。

  1.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议定书中的利益限制条款(LOB clause),协定的适用范围限于在新加坡的非空壳公司或导管公司,不包括业务可忽略不计或无业务的实体,以及无实质持续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和或导管公司。该议定书还明确规定,在新加坡营业的本国居民自取得收入之日起24个月内年度总营业费用不低于20万新币的,不认为是空壳公司或导管公司。本案中,纳税人在新加坡发生的营业费用经财务报告审计和独立注册会计师确认符合利益限制条款规定,并按新加坡有关监管要求在年度报表中进行了申报,且得到有关监管部门(如新加坡金融监管局)的认可。因此A公司是真实实体而非空壳公司或导管公司。

  2.为实施特定投资或项目而以最低实缴1美元初始股本的方式组建特殊目的公司的做法很常见。本案中纳税人在缴纳初始股本后充实了资本,在印度也有真实投资。

  根据印度中央直接税委员会(CBDT)2000年4月13日发布的第789号公告,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纳税人申请适用税收协定条款需提供的证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及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充分证据。

  纳税人在印出售、撤资和退出外国直接投资时,印度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给予税收协定待遇。

  (一)重视东道国的合规要求。企业在“走出去”业务开展之前,应先开展充分的税收法律尽职调查,了解东道国对于税收居民身份、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法律要求;在经营阶段,要根据东道国的税法及时对收入进行申报,并提供完整的细节,充分说明重要事项,以避免触发违规嫌疑导致被当地税务机关调查的风险。

  (二)关注税收协定的生效时间。按照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议定书的规定,利益限制条款是2017年4月1日生效的,而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的交易发生在此之前,也就是说利益限制条款对此交易不适用。

  (三)利用法律对税务机关执法时限的要求维护自身权益。上述案例中,印度高等法院认为,A公司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了收入申报表和完整说明,税务机关提出A公司应提供更多资料的时点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期限,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收入进行再评估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企业应充分了解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澳大利亚一位房地产开发商P,2010-2013年间未申报纳税,结果欠税839000澳元,并产生344216澳元利息。税务局的一位工作人员与P的会计沟通几次后,将有关信息输入到税务局一个群发邮件的模板中,生成了一封有副局长签名的信件。信件称,如果纳税人能够在指定日期前一次性缴清税款,则可以免除利息。2014年12月,该工作人员没有仔细检查信件内容就将其寄出。P收到信后,在指定日期前一次性缴清了税款。

  此后,P又收到过几次税务局发来的催缴利息的信,他都没有理睬。2016年5月,他又收到一封由税务局副局长署名的信,通知他税务局已经决定拒绝他免除利息的请求。但P认为,该信的内容与2014年12月那封信的内容互相矛盾,没有法律效力。此后副局长再次写信称,那封电脑生成的信中关于免除他利息的内容是错误的,因为在那个时点税务局尚未就是否免除他利息做出决定。于是P将此案提交法庭审理。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法官认为,此案的核心就是纳税人2014年12月收到的那封电脑生成的信是否构成税务局的“决定”。3位主审法官中有2位支持税务局的主张,即它不构成决定。他们认为,一个决定应该是通过一定的心理程序做出的,还要有客观表述形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那封电脑生成的信虽然是一种客观表述形式,但税务机关并没有通过分析案情、研究适用的法律从而得出免除利息的结论,缺乏“心理程序”,因此那封信不能视为税务机关的决定,对税务局没有法律约束力。

  裁决一经做出,就在澳大利亚引起了不小争议。正如第三位主审法官所指出的,这个裁决有失公允,会带来行政上的不确定性,影响政府部门信用。有专家分析指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的应用,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开始通过自动生成的邮件或信件与其服务对象沟通,这些自动信函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到数字化政府信用。

  在许多国家,信函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沟通的重要方式。申报提醒、税款催缴、退税等涉税事项的通知都可以通过信件来进行。收到税务机关来信,纳税人都会信以为真,遵照执行。但上述案例表明,有些国家税务机关发出的自动信函可能存在遵从风险。

  税法专家提醒,本案表明纳税人按照税务局自动信函的字面意思理解行事可能会有风险。在与税务局或政府部门打交道时,要认真保留电话记录、信函或邮件,尤其是在涉及重要税收事项时。如果拿不准,最好主动与税务机关确认,需要的时候寻求专业法律建议,以免发生误会给自己带来麻烦。

  某外国公司A在芬兰设立常设机构B,并以B的名义收购了芬兰居民企业C公司股份。A将收购的C公司股份和相关贷款分配给B,由B支付贷款利息,并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该利息税前扣除。芬兰税务机关对上述债务转移安排(debt push-down arrangement)的合理性提出置疑,认为B承担的功能非常有限,人员配备很少,A公司不应将C公司股份和相关贷款分配给B,B也不应列支贷款利息。税企双方意见不能调和,诉至芬兰最高行政法院。

  A公司认为,如果在芬兰设立的是子公司,A公司可以将C公司股份和贷款分配给这家子公司,由其持有股份,支付贷款利息,并对该利息税前扣除。同样,如果设立的是常设机构,也应比照子公司对贷款利息进行税前扣除,否则将违反《欧盟共同体条约》中关于营业场所设置自由的规定。因此,纳税人要求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案件提交给欧盟法院。

  芬兰税务局则认为,从常设机构的功能、资产和风险来看,由B持有C公司股份并承担收购贷款利息与常设机构的业务无关,因此不能将该股份和相关贷款分配给B机构,B也不能对贷款利息进行税前扣除。

  法院认为,B仅承担非常有限的功能,员工很少,没有证据表明B拥有与C公司股份相关的控制权,B的人员也没有从事与拥有C股份相关的关键职能。此外,B从C公司获得的股息实质上并未分配给B,而是立即转移到A公司。综合上述事实,根据芬兰税法在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面采用的OECD授权方法(Authorized OECD Approach,AOA),法院认为C公司的股息并未用于B的经营业务,C公司的股份不能分配给B,A公司将C公司股份、贷款和利息分配给B是人为安排,不具有合理性。

  关于芬兰税务机关的主张是否违反《欧盟共同体条约》中关于营业场所设置自由的规定,法院也给出了否定答案。法院认为,在上述债务转移安排中,以B的名义进行收购的涉税结果之所以与子公司不同,是因为将C公司股份分配给B存在人为筹划,而不仅仅是因为法律形式不同。

  AOA 是一种常设机构利润分配方法,由经合组织(OECD)在2010年通过《常设机构的利润分配报告》正式推出。这种方法的核心理念是将常设机构视为独立实体,在此基础上确定常设机构和总部之间的利润分配,即“独立功能实体法”(functionally separate entity approach)。常设机构与总机构或其他常设机构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均应按照独立企业原则计算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AOA方法通常分为两步走,首先确定常设机构的功能、资产和风险,再综合考虑功能、资产和风险以确定集团内部的转让定价。

  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项目指出,AOA是常设机构利润分配的理想方法。一些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已将AOA转变为国内法,并在谈判税收协定时争取将其写进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但AOA对征管能力要求较高,许多国家出于种种考虑并没有采用AOA。

  一是要做好尽职调查,合理设置法律形式。究竟是设立代表处、分公司还是子公司,需要统筹考虑企业的具体业务、风险偏好、税收等多种因素,税收方面既要考虑东道国的国内法,也要考虑中国与东道国的税收协定,跨国企业集团还要考虑东道国的税收协定网络等多种因素。

  二是关于常设机构收购股份和承担相关贷款的涉税问题,从上述案例来看,非居民企业将其收购的子公司股份和相关贷款利息分配给常设机构并非绝对不可行,但要安排好常设机构的功能、人员、资产和风险等要素,防范反避税调查风险。

  A公司是从事饮料灌装和包装技术的一家德国公司,为包括印度在内的全球客户提供灌装和包装饮料产品的机械。A在印度成立子公司B,主要业务除采购、销售关联公司产品、提供项目调试、售后服务外,还为A公司寻找潜在客户,与A公司客户协调产品的交付和付款,并为此获得佣金。

  印度税务局在对B公司审计过程中发现,B公司完全依赖A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开展A公司产品的销售和营销代理,并与客户协调产品交付和付款,据此认定B公司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代理型常设机构,A公司从B公司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A公司不同意税务局观点,上诉至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最终A公司得到法庭支持。

  B公司帮助A公司寻找客户和协调产品的交付和付款这一行为是否使其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常设机构,是本案争议焦点。换句话说,需要判定B公司上述活动是介绍交易的劳务行为还是为A公司担任代理的行为。

  印度税务部门认为存在以下主要事实:①B公司完全依赖A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开展A公司产品的销售和营销代理,并与客户协调产品交付和付款;②B公司在经济上完全依赖A公司;③经常性为A公司维护库存;④在获得佣金之外的活动中未获得任何报酬。根据上述事实,印度税务部门认为B公司构成A公司在印度的代理型常设机构,A公司从B公司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A公司则反驳说:①B公司无权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②B公司从未担任A公司的库存管理员,也未代表A公司保存库存记录;③B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和经济实体,A公司对B公司没有任何财务控制权。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裁决,B公司的商业活动并没有导致其成为A公司的代理型常设机构。此外,由于B公司的佣金活动由A公司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支付,无需进一步归属。ITAT的裁决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B公司仅仅通过会见A公司在印度的客户来从事营销活动,并不构成经常代表A公司获得和达成订单。

  2.B公司未代表A公司接受订单,也未向A公司潜在客户表示B公司接受订单。B公司只从事营销活动,合同由印度境外的A公司签订。

  根据B公司的财务状况显示,该公司有自己的交易库存,佣金收入约占总收入的11.5%。

  最高法院以前的裁决以及印度与德国签署的税收协定,独立代理人被明确排除在代理型常设机构之外。

  一是注重海外企业架构与税收功能、风险匹配。在本案中,B公司是否为A公司承担额外的功能、风险,是判定B公司是否构成PE的重要条件。“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搭建架构及明确职能时,务必认真梳理各公司所承担的功能、风险,防止由于承担额外职能而被当地税务部门认定为母公司的常设机构。

  二是注重保存母子公司间职能划分的佐证资料。在本案中,B公司是否有权代A公司签署合同、是否为A公司维护库存等方面,均需要提供印证资料。在与税务部门沟通或法院提供证据时,能够提供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实证资料,对最终定性会起到关键性作用。

  三是了解投资国家税收法律救济程序。注重了解投资国是否有类似行政复议制度,法律体系为判例法或是成文法,所在国对于相关税收争议案件的判例等,汲取经验教训,做好风险评估和防范。

  A公司是新加坡的税收居民,从事印-新国际航运业务。2014-2015财政年度期间,即2015-2016纳税年度期间,新加坡A公司收到在印度的当地代理人汇往新加坡的扣除代理人佣金后的货运业务收入。

  根据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ITA)第172(3)款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拥有或租赁的任何船舶在离开印度港口之前,船长必须准备并向税务机关提交自船舶最后一次到达港口以来货运或客运业务的全部应收金额的申报表。A公司通过其印度当地代理人提交了所需的申报表,并认为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其货运收入可以享受免税。

  在调查过程中,印度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减免限制)规定,纳税人没有资格就印度代理人保留的佣金收入申请任何税收减免。新加坡收到来源于印度的收入通常情况下要在新加坡纳税,但没有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没有收到的收入,则可能根据印度国内法在印度纳税。因此,税务机关认为印度代理人扣留的佣金收入应在印度纳税,并根据印度《所得税法》(ITA)第172款规定下达了应付税款的行政命令。

  A公司坚持认为,根据印新税收协定,其全部收入都是免税的,不应在印度纳税。于是,A公司向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海得拉巴法院提起行政上诉。

  《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所得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减免的限制):“如果本协定规定(不论有无其他条件),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免税或按较低税率征税,而根据另一缔约国的现行法律,上述所得应按汇往该缔约国或在该缔约国收到的数额征税,而不是按其全部数额征税。则在该缔约国一方根据本协定允许的免税或减税,应适用于汇往该缔约国另一方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收到的所得。”

  1.税务行政命令应该基于《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的规定,而非印度《所得税法》(ITA)。

  2.《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印度《所得税法》的规定,因此纳税人从航运业务中获得的收入只在新加坡征税。

  3.适用的是《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而不是第24条,税务机关引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4.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A公司只需就其在印度获得的收入纳税,在此国际航运业务中,A公司认为在印度没有获得收入。

  1.对于发布的税务行政命令,同意应适用《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如果不适用税收协定第八条,那么税务机关将确定A公司的全部收入在印度纳税。然而,《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不能单独适用,特别是要考虑第二十四条的影响。

  2.《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将税收减免仅限于“汇往”另一缔约国或在另一国“收到”的收入金额。

  3.A公司认同其在印度的收入没有全部汇往新加坡。印度代理人佣金余额未汇入纳税人新加坡银行账户,留在了印度。

  2022年4月27日,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海得拉巴法院发布裁决: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有权享受税收优惠(包括海运和空运收入)的收入仅限于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那些未汇往新加坡的收入要在印度征税。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认为《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的其他条款必须与第二十四条一并解读,因为第二十四条的具体规定不是孤立的,裁定税务机关认定新加坡A公司适用《印度-新加坡税务条约》第二十四条(与第八条一并解读)并仅就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金额提供优惠是正确的,A公司将就其留在印度的代理人佣金收入在印度缴纳税款。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的这项裁决综合考虑了《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减免限制范围和第八条的关系,根据《印度-新加坡税收协定》,纳税人仅有权就汇往新加坡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收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优惠。对于具有相同案件事实的中国企业来说,需要提前做好这一裁决意见对其具体情境的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成本。

  2022年6月16日,韩国最高法院对一项重要的税收案件进行了判决,该案件涉及韩国子公司从其美国母公司处购买软件的税收问题。

  原告是美国母公司设在韩国的子公司,从美国母公司处进口3D工程设计软件等计算机软件产品,随后将软件产品销售给韩国本土的厂房设计公司和造船公司,同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美国母公司未在韩国设立常设机构。

  原告认为其向美国母公司支付的价款是购买软件产品的对价,根据韩美税收协定第八条(营业利润条款)规定,该业务在韩国不属于应税项目,因此未代扣代缴任何税款。然而,韩国税务局(NTS)在对原告的税务审计中认定,美国母公司的该笔收入是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韩国税务局看来,原告是为了获取专有技术使用权才支付了相应对价。

  2022年1月20日,首尔高级法院做出了支持纳税人主张的决定,韩国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也对上述判决结果表示认同。法院认为,原告与其美国母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美国母公司取得的是销售商品收入,属于营业利润,不应判定为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作为本案争论点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以形成“最终商品”为目的被开发和商品化,原告进口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完工产品,在韩国进行再销售。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复制或修改了上述产品,并向韩国客户销售复制品。

  二是在本案中,尽管原告通过向韩国客户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来帮助其安装、使用和维护软件,但这并不足以推翻原告销售的是普通的“最终商品”软件程序。仅根据这一证据,很难将软件销售定性为美国母公司向原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

  三是与韩国税务局的主张不同,本案中出现的软件价格偏高、原告需遵守美国母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其他公司在类似情况下会为收款方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不足以将软件销售定性为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

  四是原告作为美国母公司的分销商,根据美国母公司设定的单位价格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并直接销售给韩国本土的非指定客户,其业务流程属于进口并销售商品,并不涉及专有技术的使用。

  韩国税务局一直以“存疑即征税”原则为基础,坚持确保韩国征税权的立场,将用于工业、制造业的计算机软件的进口费用解释为“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因此,在税务调查过程中,韩国税务局与企业在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定性问题上普遍会产生争议。

  对于向韩国出口软件的“走出去”企业来说,一是应保存好能够证明软件产品构成“最终商品”、韩国进口软件产品的子公司对软件产品无修改、复制权限的相关证据,为销售商品收入定性争取有利条件。二是了解韩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申请税收协定相互协商也是解决税收争议的重要渠道。

  霍华德·鲍德温和卡伦·鲍德温是一对夫妇,他们拥有一家名为KEMB的制片公司。2005年,这家公司拍摄的影片《灵魂歌王》曾获得奥斯卡最佳男主角奖。夫妇二人在申报2007年联邦所得税时,申报了250万美元的经营亏损。按照有关规定,这些亏损可以向前结转至2005年,鲍德温夫妇可以据此享受退税。税务局要求他们在2011年10月15日以前申报修订后的2005年申报表。

  鲍德温夫妇表示,他们2011年6月以平信的方式寄出了修订后的2005年申报表,但税务局表示没有收到。鲍德温夫妇又寄了一份,这一次税务局在2013年7月收到。但是由于超过了2011年10月15日这个截止时间,税务局拒绝了他们的退税申请。

  鲍德温夫妇向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想依据美国判例法中的“邮箱原则”(mailbox rule)推定税务局收到了他们在2011年6月寄出的申报表。根据“邮箱原则”,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已经寄出邮件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或环境证据,就可以推定邮件已按时寄到,除非收件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未收到。鲍德温夫妇的两位雇员作证说,他们在2011年6月21日寄出了申报表。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根据这份证词,按照“邮箱原则”裁定鲍德温夫妇及时寄出了申报表,有资格享受退税。

  美国税务局对这份裁定不服,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后者审理后认为,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没有考虑到《美国收入法典》第7502款。该款规定在向税务局寄送资料时不适用“邮箱原则”。按照美国财政部的配套解释文件,能够证明文件已经寄出的是挂号信或私人快递服务的交寄证明,仅有证人的证词是不够的。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由于鲍德温夫妇无法提供交寄证明,退税申请超时,因此无法享受167000美元的退税,还需承担25000美元的诉讼费。

  专家指出,纳税人在与税务局打交道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程序性规定,才能合法地主张自己的权益。“魔鬼藏在细节里,如果你忽视这些程序细节,自己的权益就可能得不到保障。”

  A公司是一家依美国特拉华州法定信托法案成立、由多个独立子基金组成的投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奥地利持有若干股权投资。2013年及2014年,A公司收到奥地利公司分配的股息,并按奥地利国内法被扣缴了25%的预提税。之后A申请适用奥地利和美国税收协定(股息限制税率15%),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并取得退税。2014年底,A公司再次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依据奥地利1988年公司税法第21条第1a款的规定,退还剩余已缴税款,被税务机关驳回。A公司就此向奥地利联邦税务法院(FTC)提起上诉,2016年FTC裁决驳回上诉。2021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院(SAC)将案件发回FTC重审。这一次FTC没有认同税务机关观点,要求后者退还A公司2013年已缴预提所得税中尚未退税的部分,但不支持A公司2014年的退税诉求。

  简单来说,A公司先就2013和2014年取得的股息按奥地利国内法缴纳了25%的预提税,接下来按奥地利-美国税收协定成功申请退还了10%的预提税,然后再按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申请退还剩余15%的预提税。法院支持2013年的退税申请,但拒绝了2014年退税申请。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奥地利《2011年投资基金法》规定,A公司被视作税收透明体,投资收益不归属A公司,而应穿透作为基金持有人的收入,所以A公司不满足退税条件。A公司认为,一系列证据表明其是美国的法人公司,是公司所得税的纳税实体,不应该被穿透。SAC认为,如果A公司本应被视为税收实体,但因被奥税务机关视为税收透明体而无法取得预提税退税,将对资本自由流动产生影响,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规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

  SAC认为A公司是否应被视为奥地利所得税纳税实体从而获得退税资格,应运用类比[奥地利的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一个外国的合伙企业是否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主要取决于其性质是与奥地利合伙企业类似还是与奥地利公司类似(类比法)的方法确定(奥地利的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一个外国的合伙企业是否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主要取决于其性质是与奥地利合伙企业类似还是与奥地利公司类似(类比法)。)。类比法的关键首先是看A公司在美国的法律地位,并与性质最相似的奥地利公司进行比较,如经比较后根据奥地利公司所得税法A公司应被视为所得税纳税实体,接下来就是确定股息收入是否可以归属于A公司。只有当类比结果表明A公司与奥地利实体公司具有可比性且股息收入归属于A公司,才会涉及到适用《2011年投资基金法》的问题。经过类比,一系列证据支持A公司在美国的法律地位与奥地利法人公司类似,并且具有取得股息的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对股息具有支配权,股息收入可以归属于A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如果税务机关按照《2011年投资基金法》将A公司作为税收透明体,而确认与其类比的奥地利公司作为公司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不被穿透,对A公司的不利待遇限制了资本自由流动,违反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规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除非有对这种限制的正当理由,否则《2011年投资基金法》将被限制使用。

  税务机关就上述限制资本自由流动做出如下解释:首先,A公司不是美国的普通公司,而是美国特拉华州的法定信托,因此将A公司与奥地利法人公司进行类比是错误的。其次,拒绝退还预提税是为了确保税收制度的一致性。在美国,A公司有权选择通过至少分配90%的收益(不包括已实现的升值)给股东以享受免税待遇。利用上述收益分配政策,A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美国联邦所得税均为零。如果退还预提税,从奥地利取得的股息收入在股东层面的预提税和公司层面的所得税都难以保证。而对奥地利股东来讲,如果自然人取得股息是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的,因此拒绝退还预提税是为了确保税收制度的一致性。

  FTC重审时没有认同税务机关的观点。首先,A公司作为投资公司,除了自身固定的公司资本外,还持有子基金的流动资本账户,这是其业务性质决定的,并不妨碍与国内法人的比较。其次,A公司所投资的奥地利公司在当地缴纳了公司税。A公司将基金收益分配给其股东按照美国税法也要扣缴预提所得税。股息预提税退税可以避免在投资者层面的重复征税。如果不退税,A公司因缴纳联邦所得税为零,无法抵免股息预提税,A公司股东不是奥地利股息预提税的纳税人,也无法抵免股息预提税,会导致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阻碍了资本自由流动。另外,美国对于A公司收入在公司层面的豁免优惠也是为了防止重复征税,因为股东取得股息或红利将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并不存在滥用的安排。因此上述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

  FTC重审后,确认了A公司退税资格,要求税务机关退还A公司2013年按税收协定税率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但2014年及以后年度,根据修订后的奥地利法律,外国基金都被视为透明体,因而不能退还已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资本流动自由或者说投资自由是欧盟“四项基本自由”(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之一,也是欧盟单一市场的重要基础。《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1)条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对成员国之间或者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资本流动所施加的限制”。资本自由流动原则不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也适用于非欧盟国家与欧盟成员国之间。资本流动自由也是唯一一项直接涵盖欧盟外国家的基本自由。本案例中奥地利法院依据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判定税务机关退税,为我国企业在赴欧盟投资过程中如何更好地维护税收权益提供了全新视角和借鉴。

  一是充分了解并合理运用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虽然税收领域立法仍属于各欧盟成员国主权,但《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63条资本自由流动原则规定,适用各国税法时不得构成对资本自由流动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欧洲的法院通过判例解释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努力消除税收对资本流动的阻碍影响。据了解,中国“走出去”企业对欧盟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的认识有待提高,应充分利用这一原则将税收利益最大化。建议“走出去”企业充分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一原则,后续我们也会编译更多相关案例供参考。

  二是奥地利联邦税务法院认可了境外基金公司与奥地利本土企业的类比分析,认为外国基金相当于一家奥地利公司,这会影响外国基金公司2013年及之前年度在奥地利获得股息分配时可以享受的税收待遇。中国“走出去”企业如遇到与案例相类似的情况,可通过法律渠道维护税收利益。

  三是充分跟踪了解相关国家(地区)的最新税法规定并正确享受协定待遇有关条款。如根据奥地利的最新规定,外国股东可以直接申请将奥地利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降至协定规定的更为优惠的税率,而不必先缴后退。中国“走出去”企业应密切关注投资国家(地区)税制变化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了解税收协定的更新及执行情况。

  A公司是日本一家银行在英国成立的子公司,为英国税收居民。A公司向其美国子公司提供贷款,因此取得来源于美国的利息收入。根据美国国内法,上述利息所得被美国税务局征收了预提所得税。

  A公司向美国税务局申请按英美两国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规定享受免税待遇,但被拒绝。美国税务局的理由是根据英美税收协定第23条利益限制条款,A公司不是“合格的人”,无法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A公司又根据英国国内法(《所得和企业税法案》)有关规定向英国税务局申请单方面税收抵免,结果也被拒绝。英国税务局给出的理由是,尽管《所得和企业税法案》中有允许单方面抵免英国居民在海外缴纳税款的规定,但也规定了不予抵免的情形:如果2000年3月21日(含)以后英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明确规定”某些情形不能享受协定待遇,则该情形也无法享受英国国内法规定的单方面抵免。A公司的情形就属于不能单方面抵免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因英美税收协定利益限制条款无法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下,可否根据英国《所得和企业税法案》的规定在英国享受单方面税收抵免。

  英美税收协定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为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仅在另一方征税。根据此项规定,英国税收居民在美取得的利息收入仅在英国缴纳税款。但英美税收协定同时规定,税收协定的利益(除有限豁免外)只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合格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经美国税务局判定不符合“合格的人”相关条件,其利息收入不能在美国免税。

  关于在美国缴纳的税款是否可以在英国获得税收抵免,虽然英国《所得和企业税法案》规定,应当允许就收入和应税利得缴纳的外国税款给予单方面减免,但该法案第793A(3)条规定,如果与英国以外的领土达成的协定有明确规定,在协定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根据该协定给予税收抵免,则在这些情况下,也不得给予单方面税收抵免。

  英国税务局认为,第793A(3)条的目的是确保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商定的条款在国内税法执行中得到尊重和体现。如果英美税收协定具有拒绝抵免的效力,则它同时也拒绝了根据国内法给予单方面抵免。鉴于英美税收协定禁止A公司从税收抵免条款中受益,所以英国不应为其提供单方面抵免。

  A公司上诉的主要依据是第793A(3)条中包含的“明确”。它认为,“明确”意味着有关协定条款必须毫不含糊地指出不允许进行抵免且阻止单方抵免的适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协定的条款不得采用“暗示”,因此A公司认为,不予抵免的前提是协定条款必须明确指出抵免不被给予,而不应根据条款可能存在的暗示或隐含逻辑来执行。

  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上诉。英美税收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拒绝给予抵免。在法院看来,第793A(3)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打破协定国之间经过协商而达到的平衡,执行税收协定也不是为了确定英国如何对其本国居民征税。尽管通过A公司而不是通过在日本的母公司对美国关联公司融资这一安排可能是考虑了税收因素,但税收筹划安排的存在并不排除允许税收抵免的可能性。

  如果拒绝单方面抵免,会导致两个对纳税人不利的结果,一是对同一笔利息所得美国和英国都征税,造成双重征税;二是导致A公司承受的税收负担大于英美两国未签署税收协定的情形,未签署协定尚可享受单方面抵免。

  税收协定是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缔结的条约,它能够降低“走出去”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为“走出去”纳税人境外经营提供税收确定性。“走出去”纳税人应当重视税收协定的运用,关注东道国的税收协定的签署情况以及享受税收协定的要求。

  除税收协定外,东道国的国内法也可能会规定一些税收优惠或避免重复征税的措施。“走出去”纳税人应当通过建立专业税务团队、合理利用东道国税务机关发布的指导资料、咨询专业人士等方式加强对东道国税收法律制度的研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降低自身经营负担。

  A集团是英国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和投资公司,旗下B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在泽西岛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C公司。2004年6月28日,C公司董事会决定以高于市场价的交易价格购买A集团旗下的物业公司股份,该次交易在2004年7月12日完成。同年7月20日,C公司的原董事辞职,被任命的新董事为英国居民。C公司不久后低价出售物业公司股份,造成资本损失。A集团申请列支该项资本损失时被英国税务部门拒绝,A集团继而向一级法庭提起诉讼,但被驳回。A集团再向高级法庭提出上诉,得到高级法庭的支持。

  根据英国相关法律,在英国注册成立或在英国进行管理及控制的公司都被视为英国税收居民。C公司注册地为泽西岛,C公司在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英国进行管理及控制,据此是否为英国税收居民,以及高价购买本集团资产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英国税务部门认为,C公司的董事会只是单纯执行A集团(英国母公司)委托的一项具体任务,C公司的实际管理及控制机构是英国A集团,C公司实际上是英国的税收居民。C公司以高价购买集团资产是不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是A集团会计师精心策划的避税规划。因此A集团不应承担C公司有计划地高买低卖集团资产而带来的资本损失。

  A集团向一级法庭提起诉讼。一级法庭认为,原C公司董事会没有履行实际义务,他们以违反公司商业利益的方式开展收购计划,从而推定原C公司董事会没有对公司拥有决策权及控制权,其实际管理和控制是英国A集团,因此C公司自始至终都是英国的税收居民,A集团不应承担集团内部为了节约税款而造成不合理的资本损失,驳回了A集团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一级法庭的判决,A集团向高级法庭提出上诉。高级法庭最终作出裁决,C公司是泽西岛税收居民企业,而不是英国税收居民企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原C公司的董事会没有放弃对实际公司的管理及控制。C公司在泽西岛多次召开董事会议,对收购计划的合法性、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问题和责任问题等进行了长时间研讨。这证明原C公司的董事会是有意识安排各项收购活动,不是简单地听从指示进行交易,具体证据包括:

  1.C公司在2004年6月11日举行第一次董事会议,在会议上有提到“考虑交易的时间大约从上午11点到下午4点,其中有一个午餐休息时间”,这证明董事会是有意识安排各项收购活动的。

  2.在同一次董事会议上,其中一位董事询问了印花税的情况,并通过电话听取了普华永道的建议,表明C公司的董事们正在了解该次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问题,而不是简单地听从A集团指示进行交易。

  3.在2004年6月25日的董事会议上,董事们审议了看涨期权的条款。董事们注意到期权的条款和期权通知的起草有不一致之处,并通过电话求证。这再次表明,董事们正在对他们面前的交易进行思考而不是简单地听从指示进行交易。

  (二)原C公司的董事们并没有做出违背公司最佳利益的行为。C公司没有雇员,而且C公司根据该计划进行的交易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主要考虑的因素是股东的利益。C公司作为A集团的子公司,是以A集团作为股东的最佳利益为导向,是按照职责行事的表现。子公司按照其母公司的意图、愿望甚至指示去执行任务,并不意味着中央管理和控制权属于母公司。

  (三)C公司以不合理商业目的收购相关资产的说法并不成立,因为C公司高价收购相关资产的资金由其母公司B公司提供。

  一是提前了解税收政策。企业必须提前了解东道国税收法律,特别是税收居民身份如何认定的相关政策,了解东道国税收居民和非税收居民适用的税收条款和享受税收优惠的差别。如本案中,是否成为英国税收居民是直接影响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的关键,因此必须提前了解和熟知相关政策。

  二是注重合理商业目的及其佐证。企业要审慎对待明显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交易安排,注意保留交易符合企业商业利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相关佐证材料。例如本案中C公司在泽西岛多次召开的董事会,对收购计划的合法性、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和责任问题长时间研讨等记录,都证明了C公司的董事会是有意识安排各项收购活动,不是简单地听从指示进行交易,对法院最终裁决发挥了作用。

  三是了解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多关注当地的判决案例,做好风险管理和防范。

  南非税收居民个人F先生受雇在英国大陆架北海地区开展潜水活动。根据英国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受雇潜水员和潜水管理者在英国大陆架开展潜水相关活动,在税收上视同在英国境内开展交易活动”,因此该项潜水所得应当在英国缴纳税款。F个人据此税收上的视同认定,认为如果属于“交易活动”,则可以适用英国与南非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的“营业利润”条款,因未在英国构成常设机构,因此应当仅在南非征税。英国海关和税务总署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受雇”事实,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在英国征税,后F个人进行了上诉。初审裁判庭(the First-Tier Tribunal)和上级裁判庭(the Upper Tribunal)驳回了F个人的申诉请求,而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则支持其诉求。最终,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裁定F个人的潜水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的“受雇所得”条款,应当在英国缴纳税款。

  虽然事实是F个人因受雇而取得所得,但根据英国国内法,其在税务上被认定为视同取得“交易活动”所得,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缔约国一方的国内法对所得类型的视同认定是否可以延伸应用至税收协定,即在本案中英国在税务上对潜水活动所得视同为“交易活动”是否可以取代纳税人受雇的事实。

  初审裁判庭认为,英国制定关于潜水所得的视同认定规则,其初衷在于为纳税人在计算税额时提供较一般雇员更为宽松的费用扣除,而本案F个人的诉求违背了上述初衷,且上述规则只是明确了如何计算缴纳税款,而没有明确应当在哪里征税;根据英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该收入类型应仍为受雇所得。

  上级裁判庭指出,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第一步是看协定中是否有明确定义,若无,则看国内法,再无,则应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按照“一般意义进行善意解释”;税收协定关于“受雇所得”条款的解释关键在于“受雇”的状态,而非因为受雇所获得的所得;英国关于潜水所得的视同认定规则仅对潜水的“受雇所得”进行了明确,没有取代法律中 “受雇”的定义,且在税收上所得被视同认定按 “交易活动”征税不影响对于“雇佣状态”事实的认定。综上,上级裁判庭也认为该项收入应作为“受雇所得”在英国缴税。

  上诉法院持不同意见,其援引马歇尔和克尔判例(Marshall V Kerr)中的观点,“由于某人必须将某种视同情况作为真实情况,因此,该人也必须将该视同情形必然导致或伴生的后果或情况视为真实情况,明令禁止的除外。”因此上诉法院认为英国国内法的视同认定也应适用于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交易活动”所得可以适用“营业利润”条款。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根据英国国内法对潜水所得存在税务方面的视同认定规则,但是不能凌驾于F个人因其“受雇”而取得所得这一事实之上;在判定中应当考虑国内法规则和税收协定的出发点,税收协定的目的不是改变协定国所采取的税基认定方式或裁定各协定国如何就某项具体收入类型进行征税,而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因此本案中两者不相通,潜水所得应当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应在英国征税。

  一是注重所在国的国内税法。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税收协定并不改变协定国国内的税收征管。事实上,确实存在“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的“二元论”。然而无论哪种学说,都不否认国内法在具体应用中的巨大作用。并且,双边税收协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在了解国际税收协定的同时深入理解所在国国内税法,以及一些特殊税收规则制定的初衷,才能更好地在所在国开展业务活动。

  二是准确把握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受雇”这一事实大于税收上的视同“交易活动”的认定。此外,英国商法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即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例如为实施诈骗而成立公司,法院可以穿透公司的法人结构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管理人员、董事等人承担个人责任。虽然该原则在应用上有着严格的限制,但英国法律更看重事实产生的结果而非逐字照搬法律条文。由此可见,“走出去”企业应研判交易和架构实质,避免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所在国法律条文以及税收协定的相关概念。尤其要避免因对概念内涵,法律逻辑理解存在偏差,导致税收遵从风险的情况。

  三是了解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在本案中,F个人对税务局的裁断产生异议,该异议通过初审裁判庭、上级裁判庭、上诉法院分别进行受理,最终由最高法院得出终审意见。“走出去”企业也应了解所在国司法系统,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D产品有限公司是美国D集团在爱尔兰注册的居民公司(以下简称“D爱尔兰”),负责D产品在欧洲的销售。D爱尔兰在西班牙设立子公司(以下简称“D西班牙”),负责D产品在西班牙等欧洲国家的销售。D爱尔兰与D西班牙签订代理人协议(commissionaire agreement),D西班牙以自己的名义和客户签订销售协议,但风险和责任由D爱尔兰承担,D西班牙取得销售额的1%作为佣金。与此同时,D爱尔兰还通过网页向西班牙客户销售,由D西班牙员工根据西班牙市场调整网页内容,但网页托管在西班牙境外的服务器上。

  D爱尔兰认为,D西班牙在西班牙的经营场所属于D西班牙,不受D爱尔兰支配,且D爱尔兰没有在西班牙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构成常设机构。

  西班牙税务局则认为,尽管D西班牙以自己的名义和客户签订销售协议,但是指令由D爱尔兰发布、价格由D爱尔兰决定、D爱尔兰可决定接受或拒绝交付请求、D西班牙须向D爱尔兰定期报告、D西班牙购买产品需要D爱尔兰授权。考虑上述因素,D西班牙事实上成为D爱尔兰的非独立代理人,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

  2012年,西班牙中央经济行政法庭发布裁决,支持西班牙税务局的观点。行政法庭还认为,D爱尔兰的电子商务活动通过D西班牙进行,后者构成D爱尔兰在西班牙的场所型常设机构。D又诉至西班牙国家上诉法院。2015年,国家上诉法院做出裁定,继续支持西班牙税务局的观点。D继续上诉。2016年6月,西班牙最高法院做出最终裁定,支持西班牙税务局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D西班牙负担着D爱尔兰许多重要商业职能,包括促销、销售和争取客户,订单管理,产品分销管理、营销与广告、仓储和物流、安装服务、应收账户管理等。D爱尔兰对D西班牙的活动和员工有支配权,因此构成常设机构。两者间的代理协议还使它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

  一是要关注常设机构概念。常设机构的判定涉及“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纳税义务。应了解东道国国内法和税收协定中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以及利润归属的规定,做好规划,以及该国对外发布的有关该协定条款的解释性文件或相关判例,避免遵从风险。

  二是密切关注国际税收规则变化。D在欧洲许多国家的销售模式与在西班牙的类似。2012年挪威法院就做出了与西班牙法院相反的裁定,认为D爱尔兰在该国没有构成常设机构。专家指出,近年来国际社会持续关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BEPS第七项行动计划针对人为规避常设机构的安排,提出了应对建议。应关注各国在税收协定中纳入该项行动计划成果建议情况,做好相应的税收遵从管理。

  三是本案前后历时近10年、经三级法院审理才得出最终结论。“走出去”企业在选择法律救济渠道时,应充分了解时间、税收、可能存在的罚款和利息等成本,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

  A工程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与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DL公司签订合同,执行M项目和N项目。M和N项目均为EPC工程(E是指工程设计,P是指项目相关采购,C是指建筑施工)。为实施该项目,A工程公司在印尼设立分公司,作为项目部分设计工作和全部施工作业(含安装)的执行主体。分公司英文名称与A工程公司国内总公司名称保持一致。分公司在印尼注册税务登记号码后,根据工程结算量单向DL公司开具合法票据确认应收款项。DL公司按照印尼国内法有关规定,对建筑服务项目适用3%的税率扣除“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部分,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统一招标采购、组织发运和办理增值税退税。A工程公司向DL公司按照合同量单价格开具形式发票。印尼DL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将发票对应金额全额支付至A工程公司国内账户,并未扣缴任何最终税或预提税。

  印尼税务局认为:A工程公司M和N项目合同中对应设备采购部分的合同收入,属于EPC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应在印尼缴纳“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

  A工程公司认为:设备采购部分完全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完成,与其印尼分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按照国际规则和中国-印尼税收协定,相关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印尼税务局仅根据“同一个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这一表面形式为由进行征税,忽略了业务实质,不足以让人信服。

  印尼法院最终判决,A工程公司取得设备采购部分的收入属于在印尼提供的整体建筑服务的一部分,应在印尼缴纳最终税。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EPC合同项下所有的设备采购,虽然由A工程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招标采购并发运,但全部海运报关单上设备收货人名称均为A工程公司而非业主印尼DL公司。证明A工程公司分公司与设备采购行为高度相关。

  二是A工程公司承揽EPC合同,是为印尼DL公司提供“交钥匙”服务,提供完整的、实现设计功能的发电站,而非局部可分割的单独服务。所有进口设备都是用于在建项目的。A工程公司收到自中国发运的进口设备后在印尼当地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实现合同约定与设计要求,因此,设备采购行为应视为A建筑企业在印尼提供的整体建筑服务的一部分,应当纳税。

  一是关注印尼“建筑服务最终所得税”。这是印尼国内法对建筑服务提供商征收的预提税,居民、非居民企业一视同仁,不同建筑资质的主体适用税率不同,按照总收入缴纳最终税。“资质”由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公司的业务规模(即小型、中型或大型)决定。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在印尼运营的外国建筑公司,在扣除建筑业最终税后,还需就应税所得(经纳税调整后的会计利润)缴纳分支机构利润税。

  二是提前制定财税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合规风险。财税尽调是中资企业管控海外承包工程税务风险的最基础和最关键的环节。为减少事后重大损失,“走出去”企业应在投标前全方位开展工程项目税务尽职调查,针对所涉国别税收法律、目标行业规定、财务标准、税收监管环境等进行比较完整、细致和有效的调研。

  三是结合所在国政策,优化和规范合同安排,提高事后抗辩能力。对于EPC承包合同的分项合同安排,建议以结合工程所在国的具体环境进行论证为前提,清晰约定合同条款,收货主体与清关主体等合同关键内容与特征要严格符合国际贸易活动惯例,进而提高企业事后抗辩能力。

  四是合理制定应对策略,最大程度上维护合法权益。首先应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协商。如协商不成,根据问题实际情况,属于税收协定覆盖范围的,可以提请两国税务机关进行相互协商;也可以通过当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属地国法律救济途径解决。